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5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仁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累犯之記載,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前述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又其不思悔改、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一再行竊,誠該非難,並考量其竊取金額之數目,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釣魚線纏繞黏貼有雙面膠之壓克力板,已遭其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5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被告楊政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如下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巷○○○號「賜福宮」,乘「賜福宮」四下無人之際,以釣魚線纏繞黏貼有雙面膠之壓克力板放入香油箱內之方式,黏取「賜福宮」副總幹事 許煌昇 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5張百元紙鈔)而竊取之。嗣經許煌昇發現有異,調閱「賜福宮」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上情。
㈡復於104年5月23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寶藏寺」,乘「寶藏寺」2樓四下無人之際,以釣魚線黏貼雙面膠之壓克力板放入功德箱內之方式,黏取「寶藏寺」總幹事 吳明蒼 管領之香油錢200元(2張百元紙鈔)而竊取之。嗣經「寶藏寺」內之人員發現楊政仁行動可疑,而於楊政仁離去後,經吳明蒼調閱「寶藏寺」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煌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煌昇及被害人吳明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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