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吳王美玉
王美雲 王麗玉 王銘鏞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向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106年4月2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85016890號同意函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