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日生)號二號甲○○
生)號合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處理」均更正為「清除」、第六行之「十時三十分許」更正為「上午」、「一車」更正為「一天」、最後第三行之「適為」前補充「並已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傾倒一車,嗣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欲傾倒第二車時」,證據增列「被告乙○○、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認係犯該條同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尚有誤會,但起訴書已記載清除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雖有上開二次清除行為,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仍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二人上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之清除行為,然因與起訴之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清除行為為包括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二人上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之清除行為部分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從輕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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