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62號聲請人 洪女惠 相對人 盛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30,24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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