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陳營賜 相對人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14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被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07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