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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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國安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之達寬小鎮社區中庭,與不知情之 李鴻旗 閒聊之際,因已成年之 李侑學 高速開車進入社區內停車,而與李侑學發生口角,於李侑學因遭其以手推碰胸口(未成傷),乃自車上取出登山小刀1支(刀刃上有刀套)圖以自衛時,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上前先以頭頂衝撞李侑學之臉部,並旋即接續出手將李侑學往後推去,使李侑學撞及後方窗戶之玻璃,並因此受有門牙斷裂、右肘撕裂傷、右手撕裂傷、鼻子挫傷併撕裂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侑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李國安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有於106年2月14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之達寬小鎮社區中庭,與不知情之李鴻旗閒聊之際,因告訴人李侑學高速開車進入社區內停車,而與告訴人李侑學發生口角,於告訴人李侑學拿出登山小刀後,伊頭部有碰撞告訴人李侑學之臉部,並有出手抓住告訴人李侑學將其往後推去,告訴人李侑學因此撞及後方之玻璃,並受有門牙斷裂、右肘撕裂傷、右手撕裂傷、鼻子挫傷併撕裂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案發時、地,與李鴻旗閒聊時,告訴人李侑學駕車疾駛進入社區,伊本來不想理告訴人李侑學,但告訴人李侑學下車後先以身體撞伊胸口,且走回車內取出刀子1支,伊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只好抓住告訴人李侑學的手,過程中告訴人李侑學的臉部不慎撞到伊的頭,告訴人李侑學一度想揮刀刺向伊,卻自己撞到後面的窗戶玻璃而受傷,伊並無傷害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案警方於案發後雖曾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然因畫面模糊,並無法清楚辨識案發過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年4月10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06908號函文及後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幀(見106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於上揭案發時、地,告訴人李侑學駕車疾駛入上開社區後,伊有出手推告訴人李侑學之胸部,於告訴人李侑學自車內取出小刀後,伊聽到李鴻旗喊告訴人李侑學手上有刀後,即「上前」抓住告訴人李侑學,並將告訴人李侑學往後推去等情(見106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其情之李鴻旗於警詢時所述(見106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42頁)相符,被告上訴本院後改為辯稱係告訴人李侑學下車後先以身體撞伊胸口云云,已非可採,仍應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且與證人李鴻旗警詢所述一致之係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李侑學之胸口處一節,較為可信。而證人即告訴人李侑學於本院雖稱被告此部分係以頭撞其胸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然衡以被告於警詢既已自承有先對告訴人李侑學出手之情形,則被告對於伊係以手推告訴人李侑學之胸部或以頭撞告訴人李侑學之胸口一節,應無故意不實陳述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被告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出手推碰告訴人李侑學胸口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李侑學受有傷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侑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附此敘明。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李侑學於本院審理時堅為證稱:伊自車上取出登山小刀1支,係為供己自衛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衡以本案係被告先出手推碰告訴人李侑學之胸部一情,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李侑學前開證述係屬可信。而告訴人李侑學取出上開小刀時,該小刀之刀刃上有刀套,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李侑學間尚有約1、2公尺之距離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係 伊先 「上前」往告訴人李侑學處走過去(見106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37頁),證人李鴻旗於警詢亦同此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復稱因伊先抓住告訴人李侑學的手,故告訴人李侑學未有將刀套抽出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可認告訴人李侑學雖取出登山小刀1支用以自衛,然被告係於告訴人李侑學未有任何攻擊行為之情況下,即逕自上前對告訴人李侑學為傷害之行為,被告辯稱伊係出於正常防衛、緊急避難云云,並無可信。被告及證人李鴻旗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告訴人李侑學持刀後衝向被告云云,難以憑信。
(三)再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係以頭頂衝撞告訴人李侑學之臉部,並旋即出手將告訴人李侑學往後推去,使告訴人李侑學撞及後方窗戶之玻璃,並因此受有門牙斷裂、右肘撕裂傷、右手撕裂傷、鼻子挫傷併撕裂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侑學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45頁、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且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健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見106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23、24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伊 有出手將告訴人李侑學向後推去(見106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伊頭部有撞到告訴人李侑學,及有將告訴人李侑學推到窗戶旁,並表明承認有被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犯行,請求原審法院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等情,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李侑學上開指證,並非虛妄,足為採信。被告上訴本院改為辯稱係告訴人李侑學的頭部不慎撞到伊的頭云云,又辯稱其頭頂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李侑學,且係因告訴人李侑學一度想揮刀刺向伊,卻自己撞到後面的窗戶玻璃而受傷,伊並無傷害之犯行云云,已無可信。又酌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李侑學受傷之原因,固辯稱係告訴人李侑學一度想揮刀刺向伊,卻自己撞到後面的窗戶玻璃而受傷云云,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李侑學究係如何撞到後方窗戶玻璃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係告訴人李侑學與伊拉扯往後撞到(見本院卷第19頁),又於向本院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稱係告訴人李侑學為掙脫伊壓制其握刀之手所致(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均與被告上開所辯,有所出入,難以採信。至證人李鴻旗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辯解而陳稱:被告於其喊告訴人李侑學有拿刀後,就抓住告訴人李侑學的手,告訴人李侑學想抽刀、掙脫,自己去撞到後面玻璃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酌以證人李鴻旗於本院審理證述過程中,稱呼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國安」、「李侑學」,可認證人李鴻旗似與被告較為熟識而有偏袒被告之嫌,且被告上開辯解,依前所述,已無可採(如前所述),益徵證人李鴻旗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
(四)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 李玉儀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見106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48至50頁、第63至64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李侑學之行為,係對告訴人李侑學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傷害罪之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以頭頂衝撞告訴人李侑學臉部之傷害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傷害告訴人李侑學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雙方扭打,致告訴人李侑學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侑學調解,惟雙方因和解金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尚佳,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李國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關原判決漏未載及被告有以頭頂衝撞告訴人李侑學臉部之傷害行為而予以併審,及未論以被告之傷害犯行為接續犯之部分,因均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稱「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參見本院卷第3頁),僅空泛爭執原判決之量刑及希給予緩刑之諭知,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何未諭知緩刑未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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