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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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前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符合社會救助法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請求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伊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程序,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無再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第35號裁定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為由,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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