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潭 訴訟代理人 謝政穎
楊世龍 廖洪漢 被告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朝陽 訴訟代理人 余挈天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植筋黏著劑原
料主劑三千七百五十公斤及硬化劑六百六十公斤,共計四千四百十公斤(下稱系爭產品),已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五百零八元給付予被告,原告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後,將系爭產品分裝為「安得固A-100」產品出售予客戶,然客戶價購後反應產品硬化不良植筋失敗。
㈡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顯有缺少被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而造成原告下列損失:⑴已裝瓶產品損失五十萬元(其中三千公斤分裝成五千瓶,每瓶售價一百元);⑵無法使用之剩餘原料損失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剩餘原料一千四百十公斤,每公斤成本一百十五元);⑶遭客戶退換貨二千一百三十二瓶,每瓶損失五十元,共損失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⑷造成原告客戶即訴外人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煜工程有限公司於使用後,因硬化不良致承包之工程無法進行,原告因此分別給付瑞利德公司與開煜公司二十八萬六千元與五萬八千元之賠償金。綜上,共計損失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㈢系爭產品為專業結構補強材料,需透過原告分裝包材之擠壓
與螺桿旋轉,使二劑充分混合後產生化學變化,達到使植筋牢固之目的,故依性質未經混合無法發現瑕疵,原告取得系爭產品分裝出售後,發現瑕疵即多次與被告派駐於大陸地區之人員協調,被告亦曾向原告取得瑕疵之產品,然因協調無果,方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填載「客戶抱怨通知單」通知被告臺灣總公司,而此時距原告取得系爭產品僅五個月。況且,系爭產品出貨時並未記載保存期限及保存方法,原告將系爭產品之瑕疵通知被告,尚未逾越系爭產品之保存期限。再者,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被告產品型錄中並無存放條件之記載或限制,產品上亦無任何出貨單與檢驗報告,僅告知長期存放時應置於攝氏二十五度通風陰涼之倉庫內,避免陽光直射,然短期運送則無影響,而系爭產品需送至施工工地使用,自不可能均存放於攝氏二十五度之環境中,系爭產品既係因混合後之化學變化無法達到應有使植筋牢固之作用,其品質不良之瑕疵,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與原告之包裝、保存或分裝等過程無關,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樣品A確係向被告所購買,經本
院囑託鑑定人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鑑定後,已證明原告提出之樣品A與被告提出由被告生產之樣品C材質相同,該樣品A應為被告所生產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而樣品A經鑑定人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0141標準實施鑑定後,確認有無法硬化之瑕疵。而證人 陳怡吟 既仍於被告任職,則其所為關於被告出貨之產品均經檢驗合格之證詞,自會避重就輕,難以憑採,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確有減少通常效用瑕疵,並造成原告之損失。
㈤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目的,主要係使用於原告所承攬之工程
,販售僅為附隨目的,以增加原告於工程界之知名度,而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有品質之瑕疵,且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生產之產品,每批出貨前均逐批檢驗,檢驗合格後,出
貨人員會將檢驗合格之報告,黏貼於承裝產品之鐵桶上,隨同出貨單交付出貨,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售予原告四千四百十公斤之系爭產品,應已符合相當之品質,倘原告按正確方法保存運送,於保存期限九個月內自不會發生任何品質之瑕疵。而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後,以海運方式將系爭產品由臺灣運至大陸地區,運送過程顯然無法保持正確之溫度,且原告為便利銷售作業,自行於上海地區將購得之系爭產品進行分裝,則系爭產品之質變,應係原告於分裝過程造成污染或原告分裝後保存或環境不當所致,與被告生產品質無關。
㈡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
系爭產品之保存期間僅有九個月,原告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方告知被告系爭產品具有瑕疵,顯然未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範之檢查通知義務,應認原告已承認所收受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況且,原告通知系爭產品之瑕疵為「植筋膠外洩」,並非系爭產品無法硬化,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交付系爭產品時,已有無法硬化之瑕疵,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㈢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交付予鑑定人之樣品A,經鑑定人證稱無
法確定該樣品A與被告提出之樣品C為同一廠商之貨品,顯然無法證明樣品A係被告所生產交付之系爭產品,且依鑑定人證述情節,系爭產品倘受外力撞擊或保存溫度不當,均有可能造成質變或洩漏。況系爭產品保存期限僅九個月,並應保存於攝氏二十五度以下之陰涼處所,而本件系爭產品交付原告後,原告係以海運方式運至其上海包裝場,並於訴訟進行中運回臺灣,經鑑定人實施鑑定,距被告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已將近三年,超過保存期限甚久,自無法證明該瑕疵於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時即已存在。縱使鑑定人證明樣品A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且該樣品A有無法硬化之瑕疵,該產品瑕疵亦應係原告保存或分裝不當所致。
㈣原告提出之貨品簽收單、退貨單,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
自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否認該真正,應先由原告證其真正。另就原告損失之計算表,被告亦否認其計算方式,亦應由原告就損害數額提出證明方法。
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之品質有瑕疵,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縱系爭產品確有瑕疵,然原告非毫無技術能力之單純分裝銷售商,是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後,未先行混合初步確認系爭產品是否可達硬化黏著之目的即分裝出貨,顯然原告就系爭產品除未盡從速檢查義務外,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顯失公平。綜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植筋黏著劑(主劑三
千七百五十公斤及硬化劑六百六十公斤)原料四千四百十公斤(下稱系爭產品),並給付五十三萬二千五百零八元。
㈡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再分裝出售。
㈢被告售予原告系爭產品係以桶裝出貨。
㈣SGS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函及鑑定報告並無法說明A樣品(
即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是否因超過保存期限產生質變,亦無法確定因包裝容器、分裝、填充過程儲存等產生質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質變或無法硬化之瑕
疵存在?㈡原告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而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含植筋黏著
劑原料主劑三千七百五十公斤及硬化劑六百六十公斤,共計四千四百十公斤,由被告將系爭產品以桶裝方式運至基隆港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委託報關行報關及海運公司運送至原告位於上海之工廠,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五十三萬二千五百零八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系爭產品之貨款交付予被告。原告於上海工廠將系爭產品分裝為名稱「安得固A-100」之產品,「安得固A-100」產品係將植筋黏著劑原料主劑(粗管)及硬化劑(細管)分管包裝,使用前需將二劑混和,始能產生硬化作用,原告曾因系爭產品之硬化劑於尚未混和前即於原告包裝體中單獨產生洩漏(滲漏)之問題向被告客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客戶對帳單、支票影本、支票簽收回單、客戶抱怨通知單、客戶抱怨處理單、「安得固A-100」產品DM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十頁、第十五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八十八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需就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時具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產品是否具有不能硬化之瑕疵,業經本院囑託SGS材
料及工程實驗室為二次鑑定。第一次鑑定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僅就硬化劑取樣,將原告所提樣品標示為A、B、被告所提產品標示為C,一百年七月七日鑑定結果略以:無法確定是否為導致無法硬化之原因、無法確定原告提供之A樣品是否因超過保存期限產生質變、無法確定樣品是否因包裝容器本身、分裝、填充過程及儲存方式是否產生質變等語。第二次鑑定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取樣,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0141標準將主劑與硬化劑混和後實施鑑定,將原告所提樣品標示為A、B、被告所提產品標示為C,鑑定結果為樣品A「無法硬化無法執行試驗」、樣品B「初期硬化性91.5(kgf/cm2)、抗壓強度997(kgf/cm2)」、樣品C「初期硬化性84.3(kgf/cm2)、抗壓強度938(kgf/cm2)」等情,有取樣相片、勘驗筆錄、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鑑定鑑定報告二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九頁至一百三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二頁、第二百至二百零七頁、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三頁),是原告所提之樣品A確實有不能硬化之瑕疵一節,應可認定為真實,惟本件原告提出之樣品由原告自行提出,係已分裝完成裝在原告用以販賣之包裝袋中(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頁),原告固稱此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然被告否認樣品A即為系爭產品,依原告所提之樣品A外觀,實難憑此認定即為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販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而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鑑定人 蔡仁杰 到庭證稱:第一次鑑定報告結果測得樣品A、B、C均為硬化劑,惟無法確定三者為同一廠商出品之硬化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十頁),是縱原告於第一次鑑定時所提樣品A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所提樣品C材質相近,仍難認定即為被告所出產之產品;又原告於第二次鑑定時所提之樣品A與第一次鑑定之樣品A是否相同?是否即為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售之系爭產品?原告對此未為舉證以實其說,則縱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鑑定結果認樣品A確有不能硬化之情形存在,然是否即認系爭產品有不能硬化之瑕疵,仍有可疑。
㈣再者,依被告品檢工程師即證人 簡秀蘭 到庭證述略以:生產
完後會送樣品過來,我們每一批出貨都會按照SOP去檢測,把數據輸入系統,合格者放行,不合格者系統凍結就無法出貨,如在標準內,會附上一張COA也就是產品檢驗報告表給倉儲,倉儲列印出貨COA提供給客戶。合格他可以印,不合格的話倉儲就無法列印。既然可以印出資料,代表產品是合格的。客戶名稱是倉儲依照理貨單,自動顯現在電腦上,出貨流程倉儲必須要附上產品檢驗報告單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貨單、系爭產品檢驗報告、出貨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至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且與被告員工即證人陳怡吟證述其工作內容之流程:本院卷一第九十一頁是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業務開的訂單,由系統檢貨,該訂單包含那些貨物,電腦會將貨物顯示出來,電腦選定並顯示出合格的產品有哪些,由我去理貨,理貨的方式是從電腦看合格的產品,自電腦裡面挑選保存期限比較近的出貨。我理貨完之後,產生出貨單,本院卷一第九十二頁之檢驗報告就會出來。第九十九頁也是出貨單,與第九十一頁出貨單內容不同的原因是第九十一頁是列表機套表出來的,第九十九頁是印表機直接印出的。出貨時都是套表列印,只有在要查批號時才是印表機直接印的,我理貨當天會印出來的是本院卷一第九十一頁之形式。我印出合格報告(即產品檢驗報告單)與出貨單,將出貨單與報告貼在貨品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十五至一百十六頁),堪認為真。而原告固稱至訴訟繫屬中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才第一次看到產品檢驗報告單等語,然證人陳怡吟證述出貨時會將檢驗報告貼在桶子之大蓋與小蓋之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十六頁、一百十八頁),而依第一次鑑定時之採樣相片所示,被告桶子大蓋小蓋之間除貼有上緯標註第幾桶貨之的麥頭外,其餘空間則貼有原告之標籤及原告手寫之註記紙條,在原告標籤內下方有一排列印字體為「LOTNO:Z00000000000」之字樣,該「Z00000000000」即為被告所提商品名稱為「SWANCOR1324」產品檢驗報告單上所示之批號(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九十七頁),是姑不論原告稱其未見產品檢驗報告單之實情為何,系爭產品出貨時,被告所提之產品檢驗報告表應已存在,堪可認定,而系爭產品既有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產品檢驗報告表等件為憑,衡諸上開證人證述需合格之產品始能列印產品檢驗報告表等語,堪認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時,係屬合格產品,是難認系爭產品於出貨時即存有瑕疵。
㈤原告固主張於九十九年三月份即發現系爭產品有無法硬化之
瑕疵且提出客訴等語,然依被告所出具之客戶抱怨通知單、客戶抱怨處理單可知,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係反應「植筋膠外洩」問題,並非系爭產品有不能硬化之瑕疵,而處理單內容略以:植筋膠是客戶自行裝填,應是客戶植筋膠罐密封性不佳或是裝填過程所導致洩漏等語,如原告認係系爭產品瑕疵而非裝填問題,何以未對上開處理內容表示反對意見或不滿?又縱如原告所稱包裝洩漏即為不能硬化等語為真,然被告將系爭產品送至基隆港交付原告時,貨品之利益及危險,即應轉由原告負擔,本件系爭產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原告時起,經原告委託報關行報關、海運運送,經一星期後到達上海後進行分裝手續等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八十至一百八十一頁言詞辯論筆錄),而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鑑定人蔡仁杰到庭具結證述:「(問:本次鑑定無法硬化可否得知因保存不良或時間過久所導致?)均有可能,但無法確定。」、「(問:對於該硬化劑有洩漏情形,如已裝填完成後,過一段時間,造成此種化學藥品從包裝內洩漏的可能情形有哪些?)貨物受外力撞擊,或保存溫度不正確,均有可能造成外洩影響。可能空氣進入貨物內,造成硬化劑反應,產生氣體,使包裝破裂而外洩。」、「(問:如無空氣進入,什麼情況下會造成硬化劑產生反應?)提供溫度或加入主劑會造成硬化劑反應。其不會產生反應的溫度應為多少,以實驗室存放狀態為標準,是二十三正負二度的恆溫環境。」(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十一頁、第一百十三頁),而原告自承無法確保在運送過程中都是在二十三正負二度的環境內(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十四頁),故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鑑定結果固認系爭產品確有不能硬化之情形,然系爭產品不能硬化瑕疵究係因運送過程中貨櫃廠倉儲保管、船舶運送之保存不當所致?抑或原告自行分裝過程中因污染而產生?抑或因原告自行分裝後保存容器或環境不當而導致之質變?抑或因鑑定時間距出貨時間已逾九個月之保存期限所發生?抑或因受到曝曬溫度過高?抑或因受到不當撞擊?等可能性均無法排除,縱原告否認有保存期限之限制,並稱與被告這樣的交易方式有好幾次,同樣的報關行,同樣的貨運方式,如果都是相同的運送條件,卻只有系爭產品有瑕疵,故應可排除運送問題,更早出貨之九十七年貨品經鑑定仍可硬化,應可排除保存期限之問題等語,然不能硬化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可能性甚多,非單一因素,原告始終未能舉證系爭產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被告於基隆港交付原告時即具有不能硬化之瑕疵,從而,自不能認被告應對系爭產品負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時即存有不能硬化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三百七十三條、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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