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再抗告人 陳俊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陳俊仁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
之罪(共7罪,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已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編號二、三各罪均係於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雖兼有得易服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動者,然再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並無不當,而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
㈡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之編號二(共2罪)、編號三(共4
罪)部分,前經法院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8月;第一審經徵詢再抗告人意見後之前述定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4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7年9月)以下,且在前述1年6月、1年8月之定刑,加計編號一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3年8月之範圍內,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
㈢再抗告人雖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然再抗告人所犯雖均係加
重詐欺罪之同一類型犯罪,且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但其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相當獨立性,第一審經綜合評價其犯罪次數、情節、犯罪人格特質、各罪關聯性、非難重複程度等事項後,所定之刑已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抗告人請求重新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二、經核,原裁定之前述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誤,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陳,僅泛稱:所定刑期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語,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