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聲請人 潘家宇 相對人 張友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確定,其中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第二審判決諭知部分廢棄,部分駁回,其中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駁回及第一審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謹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000元,訴訟費用10,900元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付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00,000元,且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綜觀上開判決,聲請人第二審勝訴之100,000元部分,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一審未上訴部分暨經第二審駁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合計為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合計為12,375元【計算式:10900+0000-0000=12375】。再以本院於109年4月1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件第
一、二審裁判費用均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