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麒於民國100年9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雙口30號前,因細故與 洪炯燦 發生爭執,詎林家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炯燦頭部及臉部,致洪炯燦受有臉、頭皮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炯燦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照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炯燦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7、10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持高粱酒之酒瓶由背後砸告訴人頭部成傷,告訴人稱被告明知其為換腎病友仍蓄意攻擊,此部分經被告否認,辯稱並無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不知其為換腎人士。查高粱酒之酒瓶為玻璃或陶瓷之製品,質地堅硬若經碰撞即易碎裂,是酒瓶若從後方砸至人之頭、臉部,在告訴人無預警之情況下,勢將造成告訴人之頭、臉部腫脹、刮擦傷甚或皮下出血、頭部挫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嚴重傷害。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之挫傷」等傷害,復參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持酒瓶攻擊告訴人或被告明知告訴人曾經換腎之情,尚難認被告確有以持酒瓶由背後砸告訴人頭部、被告明知告訴人曾經換腎等情,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暨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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