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呂學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 律師
林君鴻 律師被告 潘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法院就債權存否之認定,並不受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104年7月3日已後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固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且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無既判力,債務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債權人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其再以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查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61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固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仍非不得提起訴訟以確認實體之法律關係,是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返還借款,被告並簽立同額本票擔保其債務,原告則於當日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惟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於111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清償借款。嗣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再向原告借款25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清償,被告並簽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則借用其妻子 黃歆云 之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亦逾期未清償,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借款,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借貸契約、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61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1日就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11年8月31日,及於111年10月18日就2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0月31日,惟上開二筆借款債務共300萬元屆期均未據債務人即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其50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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