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燦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及101年間,皆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39號被告陳燦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燦輝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市某處海邊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陳燦輝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燦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謝宜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