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謝沂庭 被告祐鼎宗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琮 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祐鼎宗有限公司(下稱祐鼎宗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8日邀同被告 徐琮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109年7月8日至112年7月8日止,分30期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而借款利率依「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0.5%,自110年3月28日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71%計算利息,若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祐鼎宗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經簽收,被告祐鼎宗公司仍未還款,尚積欠本金257,884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徐琮筑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放款帳戶檔案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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