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莊乙芩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戴在頭上並搭乘友人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乙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翔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乙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警卷第7-8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9-1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其正值青年,圖一時方便,隨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坦然面對司法,表現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財物價值,兼衡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2年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28頁),另參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仍宣告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徒增執行程序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