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佳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柳佳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柳佳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0行「於105年5月5日」補充為「於105年5月5日12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第12、13行「以此方式詐得其免除償還欠款7,000元之利益」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若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則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佯以刊登虛偽之出售三星廠牌S6手機訊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轉匯存款至被告之指定帳戶,究其主觀之不法意圖乃為詐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雖其指定之帳戶為其債權人指定之還款帳戶,然此僅足以延後債權人之追索,苟若被害人查覺並請求返還時,並無法達到其債權人免除債務之目的,且事實上亦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亦即無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聲請意旨誤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尚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利用虛偽買賣之不法手段詐騙他人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應予非難,又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利益新臺幣7,000元,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481卷第78、80頁),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312號被告柳佳伶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佳伶因積欠友人 曾玫菁 (另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9萬元,經曾玫菁並要求將欠款匯入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柳佳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年5月1日前之某時,在「手機王」網站(網址:https://www.sogi.com.tw/)上佯刊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三星廠牌S6手機之虛偽訊息,適 張璿風 於同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家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柳佳伶聯繫購買事宜,柳佳伶遂要求張璿風匯款至曾玫菁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致張璿風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5日,以臨櫃存入現金之方式,存款7,000元至曾玫菁前開帳戶內,柳佳伶再向曾玫菁謊稱該款項係其友人代為墊付償還欠款,以此方式詐得其免除償還欠款7,000元之利益。嗣因張璿風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曾玫菁到場說明,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佳伶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璿風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曾玫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張璿風之存入存根、報案三聯單、曾玫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五)曾玫菁與柳佳伶(暱稱Kitty)之line對話列印內容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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