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李國揚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之情形:⑴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前述⒈⑵刑責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
第1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⑵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
⑷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⑸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③罪)確定。
⑹於94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下稱④罪)確定。
⑺前述①至④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⑻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⑤罪)確定。
⑼前述①至⑤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3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⑽於假釋期間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之假釋,繼續執行殘刑10月29日,現執行中。
㈡李國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9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信義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30日2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查獲,惟於查獲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附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7681),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5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頁、第4頁、第2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8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之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