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 李崢惠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崢惠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117頁,調字卷第97頁)。而聲請人106年度、107年度總收入所得分別為18萬5,823元、4萬6,739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萬5,
485元、3,895元(計算式:18萬5,823元÷12月=1萬5,
485元;4萬6,739元÷12月=3,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薪資1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包括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
聲請人陳報現行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5,500元、膳食費7,000元、水費123元、電費481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200元、雜支費2,000元,以上合計1萬5,80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經核其所列各項支出,與社會常情相符,亦無奢侈耗費之情事,應予准許。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萬5,804元,以聲
請人現行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顯不足以負擔上述必要費用,遑論有剩下餘額去清償其所負擔高額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