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瑞麟自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前於民國107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於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總額共計為1,605,157元,另附表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據聲請人自陳及債權人 侯志英 、 江仁凱 之陳報,總計為2,239,800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以4,466,457元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為保額分別為515元、29,752元,及存款4,001元、人民幣存款0.34元,及85股股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證券存摺登折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繳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47頁、第214-216頁、第218-220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是以此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835元(包括:膳食費
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勞健保費2,135元),有水電瓦斯費繳款收據、勞健保繳款通知、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1背面-63背面、71-84背面、87-93背面頁),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8,5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聲請人表示現每月房屋租金17,000元費用,與配偶分攤各半為8,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1名子女(000年生),並未領有任何補助,而每月共需給付扶養費6,000元,有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4、212-213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尚需仰賴聲請人扶養等情,可堪認定。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7成之1.2為標準計算,且應與其配偶分攤扶養費用,是核估聲請人對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6,123元(14,578元×70%×1.2÷2=6,
12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適當,聲請人所陳報6,
000元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6,335元(計算式:11,835+8,500+6,000=26,335)。
㈤結算:
聲請人00年出生,每月收入約23,000元,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參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466,457元,現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縱計入聲請人名下股票、保單之價值,以其目前收支及財力狀況,仍無力清償債務,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虞之情事,復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𥴡濤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附表一:金融機構債權┌──┬──────────┬─────────┬───────────┐│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所載卷頁│├──┼──────────┼─────────┼───────────┤│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4,526│本院卷第147-151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88,191│本院卷第152-185頁│├──┼──────────┼─────────┼───────────┤│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62,251│本院卷第186-187頁│├──┼──────────┼─────────┼───────────┤│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443│本院卷第188-190頁│├──┼──────────┼─────────┼───────────┤│⒌│永豐商業銀行│39,746│本院卷第190-1~109-3頁│├──┼──────────┼─────────┼───────────┤││總計│1,605,157││└──┴──────────┴─────────┴───────────┘附表二:非金融機構債權┌──┬──────────┬─────────┬───────────┐│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所載卷頁│├──┼──────────┼─────────┼───────────┤│⒈│侯志英│459,000│本院卷第134-135頁│├──┼──────────┼─────────┼───────────┤│⒉│江仁凱│1,780,800│本院卷第136-146頁│├──┼──────────┼─────────┼───────────┤│⒊│ 楊育文 │171,500│本院卷第14頁│├──┼──────────┼─────────┼───────────┤│⒋│ 陳韋霖 │150,000│本院卷第14頁│├──┼──────────┼─────────┼───────────┤│⒌│ 陳育德 │300,000│本院卷第14頁│├──┼──────────┼─────────┼───────────┤││總計│2,86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