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由昌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8年度簡字第65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46號、110年度執助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由昌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由昌偉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2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16日再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08年9月17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2月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16日再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08年9月17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僅間隔約2個月,旋即再犯其他案件,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經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悔過自新,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