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文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文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不知警惕,於99年11月5日再次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1段30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由 郭春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臉部及背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86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肇事後2小時25分許,為警測試觀察時尚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屬再犯,有加重其刑的必要,暨其犯後仍辯稱意識清醒可以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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