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聲請人 徐千剛 即大千綜合醫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宇翔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準用第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簽發票號為CH445708之本票乙紙,金額為新臺幣22,481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胡宇翔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業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生效,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發票行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因系爭本票並無輔助人 洪鶴玲 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復未有其他文件足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經輔助人同意,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