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張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760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7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5萬5,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15萬5,760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
93年5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
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借款日起按牌告基準利率13
.375%(4.3%+9.0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
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
積欠本金15萬5,7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違約金超過
利息10%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43頁)。伊公司因收購而受
讓臺東企銀上開債權,並已於96年8月27日在民眾日報以公
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本票影本、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分攤表及登報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