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曾向丙○○之家人承包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第二五七地號上檳榔作物採收權,並得知丙○○之祖父 彭瑞芳 曾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產管理局承租北港溪事業區第九十三林班地(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埔里事業區五十一林班地,以下簡稱為系爭林班地),用以造林,並種植有樟樹、馬拉巴栗、山柿及什木等樹木,現由丙○○管理中。詎被告己○○竟與同案被告即越南籍勞工THI
EUDINHDAO(中文姓名為 韶廷道 ,以下稱為韶廷道,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攜帶被告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動力鏈鋸一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前某時,由被告己○○指示韶廷道等三人,騎乘被告己○○之妻乙○○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持上開鏈鋸,前至丙○○管理之系爭林班地森林中,竊取該林班地所有之森林主產物樟樹四株、馬拉巴栗一二三株、山柿二株及什木一株等樹木(山價為新臺幣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贓物搬運駛離上開林地。適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行經該處,發現電鋸聲響而趨前查看,當場發現同案被告韶廷道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用動力鏈鋸盜伐樹木,乃先逮捕同案被告韶廷道(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逃逸),並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以下簡稱為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報案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動力鏈鋸一支。嗣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追查,發現被告己○○為同案被告韶廷道之僱主,並參與前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己○○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起訴書漏載第四款)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竊盜罪等罪嫌。又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涉有前述罪嫌,無非是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依據:㈠同案被告韶廷道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確有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鏈鋸在前址盜樹,並為丙○○逮捕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庚○○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鏈鋸一支足憑。
㈡同案被告韶廷道確係受僱於被告己○○,所有工作均聽命於被告己○○安排一節
,亦據同案被告韶廷道於警訊中陳述甚詳,並有埔里分局員警丁○○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己○○於案發後曾前往證人丙○○住處尋求和解,然為證人丙○○拒絕之情
,復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被告己○○違法僱用同案被告韶廷道,並載往四處工作,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遭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臨檢查獲之事實,有該分駐所之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按,以上開事實參諸前揭各點理由,及被告己○○之妻乙○○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遺留現場等,被告己○○確為竊盜之指示(揮)者,已甚明確。
㈣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以下簡稱為埔里工作
站)報告書、森林遭毀損照片五張、被害推定立木材積表二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我無罪,我是被冤枉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韶廷道夥同其他二至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未得到丙○○
及其家人同意之情形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丙○○及其家人所承租、使用之系爭林班地,以扣案之鏈鋸一支等工具,砍伐丙○○及其家人於系爭林班地上所種植之樹木,當場被丙○○發現,韶廷道並當場被丙○○逮捕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今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點鐘,發現被告韶廷道等人砍伐樹木經過?)大約下午三、四點,我和我太太 胡芝蘭 上去山上,在我家旁邊的土地,也就是向林務局承租的地,發現被告韶廷道等三、四個人,一個人用電鋸在砍樹木,其他負責截枝,我就報警處理。(檢察官問:如何截枝?)把砍下的樹木的樹枝砍掉,留下主幹。(檢察官問:他們是砍什麼樹?)馬拉巴栗樹、樟樹、橄欖樹。(檢察官問:他們砍伐的地點平常是誰在使用?)我、哥哥、奶奶、叔叔。::(檢察官問:被砍伐的樹是誰種的?為什麼要種這些樹?)有一些是我叔叔、哥哥、爺爺種的,有一些是自己生長的。因為要造林,所以才種這些樹,才合於林務局的要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己○○向丙○○之家人承包系爭林班地上所種植檳榔樹果實之採收權,但並
無砍伐系爭林班地上所種植樹木之權利等情,亦據丙○○證述明確,復有承攬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己○○是否可以使用?)他只有收成檳榔的權利,但沒有砍伐樹木的權利。::(審判長問:檳榔你們是給被告採收,是何人種植的?是何人與被告訂契約,讓被告採收的?)我爸爸、爺爺、叔叔、哥哥都有種一些。是我祖母與被告締約。(審判長問:契約期間多久?租金多少?)何時開始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外面工作,是到明年到期。一年的租金好像是三十萬。」等語可資參照。
㈢本件當場被查獲實際砍伐丙○○及其家人於系爭林班地上所種植樹木之人,乃同
案被告韶廷道及其他二至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非被告己○○,惟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韶廷道、該其他二至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無犯意之聯絡。茲查:
⒈同案被告韶廷道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剛才在派出所之一男、一女(按即被告己○
○與其妻乙○○)係伊老闆及老闆娘,老闆(按即被告己○○)都叫伊到山上檳榔園割檳榔和挖土等工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六頁背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四三頁)。惟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查同案被告韶廷道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係以被告身份所為,並非以證人身份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被告之詰問,依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所為之前揭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即被告己○○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另埔里分局員警丁○○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前揭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十九頁)雖記載:「於製作筆錄中,越籍外勞韶廷道不願供出僱主係何人,待麥姓夫婦(按即被告己○○、乙○○)離去後,犯嫌始坦承其僱主是麥姓夫婦。」等語,惟此部分之內容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砍伐的現場附近,是否有看
到機車?)有,他們的機車停在山上我家房子的前面,離砍伐樹木的現場約一百公尺。::(審判長問:你看到有一些人在偷砍樹時,被告韶廷道在做什麼?)我剛開始看到的時候,是看到一個穿黑色雨衣的人拿電鋸在砍,其他每個人相隔都離十幾步,被我抓到的外勞,我沒有注意到他在做什麼,他們原來都跑掉了,是因為被告韶廷道回來牽機車,所以被我抓到,那時有二個人要回來牽機車,有二臺機車,其中一個跑掉了。(審判長問:一個跑掉一個被抓,那機車是不是還留在你們家前面?)二臺機車都是己○○用貨車載走的,其中有一臺警察查不到車籍資料,所以筆錄上面只有寫一臺。::(審判長問:你確定要牽機車的人,就是在場砍樹的外勞?你怎麼確定?)回來牽機車的人有二個,一個就是被我抓到的外勞,另一個是我第一個看到偷砍樹的人,也就是拿電鋸的那個,但是被他跑掉了。」等語。依丙○○此證詞,同案被告韶廷道及另一名手持電鋸砍樹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逃離案發現場後,又再度回到現場,欲將停放在現場附近之二臺機車牽走,且事後該二臺機車由被告己○○以貨車載走。再者,依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該停放在現場附近之二臺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JSK─二五六號、JSL─○三二號,且車主均為被告己○○之妻乙○○。由此足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韶廷道及另一名手持電鋸砍樹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關係應相當密切。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己○○事後是否有找你談過?
)有,隔了一、二天之後,和一個不認識的男子一起來我家找我,說叫我不要告訴,要以五千元和我和解,我就跟他說,如果要和解的話,要五十萬。不記得過程中有沒有提到被告韶廷道。(檢察官問:【請提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為什麼說己○○和他妻子一起到你家,並表示被抓到的外勞目前在他家,要馬上送回越南,並說要以一萬元和你和解?)太久了,我忘了,他一開始是說要用五千和解,後來才說要用一萬和解,我現在只記得他和一個人來,不記得是和誰來。被告的確有說被抓到的外勞現在在他家,並說隔天就要把那個外勞送出臺灣。在談和解的時候,被告有用大哥大交談,被告叫對方買便當給外勞吃,被告跟我說他只要出庭一次就沒事了。原來我們談和解的地點是在我家,因為我哥哥不在,在清德貨運那邊,後來到清德貨運會同我哥哥一起談,就聽到他在講大哥大。::(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以下簡稱為辯護人】問:為什麼在警訊時說是被告和他太太一起來,今天說不記得被告和誰一起來了?)::是因為相隔時間太久了,我是有想起來後來去清德貨運是他太太一起去沒錯,但是在我家那邊,我真的忘了誰和被告一起去,我只記得談話的內容。(辯護人問:你說只記得談話內容,是指在家談的內容還是清德貨運?)二邊都有,他在家裡開出和解條件,因為還是要經過我哥哥的同意,所以才到清德貨運。有關外勞的談話,只有他說他只要出庭一次就沒事,是在我家說的,其他的都是在清德貨運邊說的。」等語。依丙○○此證詞,被告己○○於案發後約一、二日即主動與丙○○商談本件和解事宜,並向丙○○表示被抓到的外勞(按即同案被告韶廷道)在其家中,且馬上要被送出臺灣等語。
⒋被告己○○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韶廷道等三名外勞,車上並載有檳榔果粒
約五萬粒左右及檳榔刀五把等物品,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十四線公路上柑林加油站前為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員警臨檢之事實,有該分駐所之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且韶廷道於該次被臨檢之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其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為南投縣○○鎮○○里○○路○○號(見前揭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二五頁),核與被告己○○之住址相同;另韶廷道該調查筆錄之在場(翻譯)人即為被告己○○之妻乙○○,且其住址亦記載為南投縣○○鎮○○里○○路○○號,是以,有關韶廷道之調查筆錄中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之記載,應無誤載之可能。
⒌綜合以上⒉、⒊、⒋各情相互以參,顯見同案被告韶廷道於上述時間前往系爭林
班地砍伐丙○○及其家人所種植之前揭樹木,應係出自被告己○○之指示,易言之,同案被告韶廷道就其在系爭林班地上砍伐該等樹木之犯行,與被告己○○之間,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
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人乙○○證稱:「(辯護人問:被告韶廷道被查獲那天下午
,有誰使用這二臺機車【按即車牌號碼分別為JSK─二五六號、JSL─○三二號之二臺機車】?)我和我兒子【按即戊○○】騎去清德寺的山上。(辯護人問:去那邊做什麼?)我去巡水源。::(辯護人問:你到那邊之後,機車放在那?)放在丙○○家旁邊的工寮。(辯護人問:你們什麼時候離開?)我在五點半左右離開,因為二臺機車的鑰匙被拿走了,我們又回去拿,後來才又回來騎。」 云云 ;證人即被告己○○與乙○○之子戊○○亦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你是否有使用機車?用來做什麼?)有,我媽媽帶我到清德寺的山上去巡視水源。::(辯護人問:到達後,機車放在那裡?)好像是一個工寮的前面。::(辯護人問:當天有無特殊事情發生?)沒有,就是鑰匙被拿走。(辯護人問:發現鑰匙被拿走之後呢?)回去拿鑰匙::。」云云(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惟查:①證人乙○○與戊○○所證稱:其等發現機車之鑰匙被拿走之後,乃回家去拿鑰匙云云,核與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稱:「::五點多我下來,我下來就看不到鑰匙,我叫家人送來。」等語(見前揭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六一頁背面)之情節完全不同。②於本院審理時,乙○○另證稱:「(檢察官問:發現機車鑰匙不見了,你們怎麼處理?)我們從清德寺走下來,從山上走下來大約二十分鐘,坐公車回家拿鑰匙。然後搭公車到山下,然後搭別人的便車上山,是搭小貨車,車上原來只有一個人,我和我兒子都坐前面。」云云,核與戊○○所證稱:「(檢察官問:鑰匙不見了,你和你媽媽怎麼處理?)我們從山上走下來,然後坐公車回家,公車是那一家我不清楚。後來又坐公車回到山腳下,然後跟我媽媽一起走路回到山上。::(辯護人問:你們拿完鑰匙走路上山,是全程走路還是部分?)一半是走路回山上,另外一半::(沈默許久),這我記不得了。」云云之情節亦不相同。③於本院審理時,戊○○另證稱:「(檢察官問:你怎麼有辦法記得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有使用機車,日期怎麼記得?)因為我很少到山上去,所以印象深刻,我記的比較清楚。::(檢察官問:機車停好之後,你們在做什麼?)我就跟在我媽媽身旁巡視水源::(檢察官問:發現機車鑰匙不見之後,你有沒有打電話?)我沒有打,不知道我媽媽有沒有打,我也不知道我媽媽有沒有手機。」云云。戊○○既證稱:其很少到山上去,印象深刻,記的比較清楚,且其跟在其母親即乙○○身旁巡視水源云云,然而,其卻證稱不知道發現機車鑰匙不見之後,其母親有無打手機,亦不知道其母親有無手機云云,且對於其與乙○○回家拿完鑰匙回到山腳下之後,係全程走路上山或部分走路上山一節,亦不復記憶,則戊○○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與乙○○至現場之事實,實啟人疑竇。綜上各情,乙○○與戊○○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認識 李燦堂 和在庭的被告己○○嗎?)都認識。(辯護人問:怎麼認識的?)因為我的老闆是李燦堂,己○○是因為今年三月底四月初,我發現還沒採收的檳榔被別人偷採收,我告訴我老闆,我老闆就和己○○說,那塊地是丙○○所有,但是我老闆不知道丙○○的家,就叫我和己○○一起到丙○○的家,請他們注意是不是有人在偷採收檳榔。(辯護人問:你和己○○去找丙○○時,是到那裡找他?)到丙○○的家裡。(辯護人問:談話內容?)要麻煩丙○○的叔叔替我們看一下檳榔,他叔叔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辯護人問:除此之外,有沒有談其他的事情?)沒有,說完之後我們就走了,沒有談到誰要給誰多少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尚無法據以證明證人丙○○有關被告己○○於案發後商談本件和解事宜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不足以引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㈣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必行為人具
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要旨)。準此而言,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須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以成立該項罪名。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要旨)。因此,被告己○○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嫌,應進一步審究是否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及同案被告韶廷道等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被告己○○等人意圖將上開砍伐下來之樹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並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埔里工作站技術士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今年三月是
否有協助北山派出所勘查盜採樹木案件?)有,當初是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們帶我去,現場是埔里事業區五十一林班地。(檢察官問:你到現場的情形是如何?)現場有一些馬拉巴栗樹、橄欖樹、樟樹等樹種,馬拉巴栗的樹枝有被修剪,但是並沒有從樹頭的部分砍斷,但是也有部分是從大約在人的肚臍的高度砍斷(由這種高度砍斷,馬拉巴栗樹是不會死的),刺竹的部分由於會不斷的蔓生,在外圍的部分有一些有被砍斷。橄欖樹是被鋸一半,沒有被鋸斷掉,如果被鋸斷的話,樹就會死,我不知道是不是要把樹砍倒。樟樹我印象中好像是有被砍斷。(檢察官問:【請提示材積表】這張是不是你製作的?是如何製作的?)是我製作的,什木是指自己天然生長的樹木,山柿是人工栽種的。我印象中山柿是只有一株而已,只有修剪樹枝,什木的話,有一些就有被砍掉。材積表是我們量每一棵受損樹木的直徑,並實際看受損的樹木的株數。材積表上面沒有寫到橄欖可能是因為沒有被鋸斷,所以沒有列入材積表。」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依上開庚○○所證述同案被告韶廷道等人於系爭林班地上砍伐該等樹木之情形觀之,尚無法據以認定韶廷道等人欲將上開砍伐之樹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⒉證人丙○○證稱:「(審判長問:你們種植的樹木除了配合林務局的要求外,樹
木本身是否有經濟價值?)我不知道,收入主要是靠檳榔,但是那些樹不種也不行,因為要造林。」等語。
⒊證人丙○○另證稱:「(審判長問:砍下來的樹是否有集中?)是散置在各處的
。(審判長問:他們是否有準備可以載運樹木的交通工具?)沒有。(審判長問:現場除了二臺機車以外,有無發現其他他們使用的交通工具?)沒有看到。(審判長問:砍下來的樹木,是否有辦法用機車載?)沒辦法。」等語。依丙○○前揭證詞,同案被告韶廷道等人砍伐下來之樹木是散置在各處,並非集中在一起,故尚難證明韶廷道等人欲將砍伐下來之樹木取走即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且丙○○在現場除了發現二臺機車以外,並未發現有韶廷道等人所使用之其他交通工具,丙○○復認為韶廷道等人砍伐下來之樹木,無法以機車載運,是以,丙○○在案發現場並未發現韶廷道等人有準備可以載運砍伐下來樹木之交通工具。綜觀丙○○所證述案發現場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韶廷道等人欲將砍伐下來之樹木載走即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⒋綜言之,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及同案被告韶廷道等人具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被告己○○等人意圖將在系爭林班地上所砍伐之樹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並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㈤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等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自屬無法證明被告己○○涉有公訴意旨所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竊盜罪等罪嫌。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己○○確有該當前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再者,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己○○涉犯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己○○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己○○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暨證人乙○○、戊○○是否涉犯刑法偽證罪,均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