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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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9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乙○○之被繼承人即母親甲○○係於民國96年1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並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惟聲明拋棄繼承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應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96年6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法院書記官陳景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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