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4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己○○
丁○○丙○○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朝欽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4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月19日至135年4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己○○。嗣因訴外人陳朝欽於96年9月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由相對人己○○、丁○○、丙○○、庚○○、戊○○分別共有。而債務人己○○邀同訴外人陳朝欽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5月12日,又聲請人於97年3月31日代墊相對人保費2,031元,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6年8月12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02,03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本院96繼字第2632號函等影本為證。而本件相對人己○○、丁○○、丙○○、庚○○、戊○○為抵押人之繼承人,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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