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111年度偵字第15153號、111年度偵字第2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品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品卉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卷【下稱偵11212號卷】第7、39頁),其交付如附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郵局、新光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時,均與對方約定對價,且被告當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而被告於94年即已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此有該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11212號卷第17頁),其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商品出租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上開郵局、新光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於交付前之餘額各僅68元、51元、50元,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11212號卷第1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下稱偵15153號卷】第24頁、111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下稱偵23512號卷】22頁),足徵該等帳戶均處於閒置狀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將該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因為自己還不出錢,因此要賺錢,才將帳戶寄出去給他們使用等語(偵11212號卷第8頁、偵23512號卷第12頁),復於偵訊中稱:因為我有負債所以出租帳戶等語(偵11212號卷第54頁),可證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求獲取報酬之動機,且被告交付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謀求換取對價;參以被告僅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且其自承嗣後已將相關資料刪除而無法再為連繫(偵11212號卷第9、94至95頁),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並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僅憑無法確知身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足證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或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收取本案告訴人 藍雅婕郭麗璇胡詩綺 之財物所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有此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之密接時間內,以同一貨運寄送及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陸續提供郵局、新光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用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藍雅婕、郭麗璇、胡詩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3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係有所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以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3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偵11212號卷第7、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111年度偵字第15153號、111年度偵字第23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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