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起」後應補充「至同年3月23日止」;第10行之「以此……對賭」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朱家宏自民國111年2月6日
起至同年3月23日止間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LINE通訊軟體及網頁截圖」。
二、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期間、獲利、分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0元而經扣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92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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