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華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
間某日」;第5行之「具有殺傷力」後應補充「(刀柄長約2
3.5公分、刀刃長約52.5公分、單刃開鋒)」。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育華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竹南派出所偵破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刀械罪。其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開鋒而
製造刀械即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製造刀械之種類與數量、未持之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裝潢工、日新約新臺幣2,500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乙
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月22日苗警保字第1110003970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165至170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磨刀石,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