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行逗號後應補充「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最後1行應更正為「載 陳雨帆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發現查獲,並起出上開重型機車1部及該機車之原廠鑰匙2支(均已發還予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犯本案竊盜犯罪時,甫滿18歲,尚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正值青壯,不圖勤奮工作自力營生,未經被害人甲○○、 劉純旭 之同意,竟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情節雖非重大,惟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業已交由被害人甲○○取回,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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