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告 潘詩蓉 (原姓名 潘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0,928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向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期應付金額,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10,5240元未給付。
㈢後來中信銀行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登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件為部分請求,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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