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蔡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轉讓禁藥罪(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業於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後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蔡正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蔡正明至警局接受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正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時之自白(10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卷第11頁、第57頁至第58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扣除被告至警局採驗尿液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正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因轉讓禁藥、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於108年7月
8日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