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貴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貴花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貴花現因病無法工作,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468,813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而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3年12月1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5頁)。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3,742,249元(見本院卷第50至55、58至111、113至119、131、132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2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之收入,其於101年間自蕃薯藤有限公司南崁公司受領薪資合計15,502元、於102年間自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合計3,532元,及於101年至102年間每月受領長子給與扶養費5,00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蕃薯藤有限公司南崁公司103年12月24日函附卷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0、21、120頁)。是以,聲請人自101年11月迄103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793元(計算式:
〔15502+3532+5000×2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生活雜支5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3,000元、健保費749元、醫藥費695元。其中,健保費部分,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存卷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29頁);醫藥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理報告、醫療費用收據、 康瑞 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128頁),聲請人另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每3個月到醫院回診,平常每3個月在診所就診,每次支出150元等語(見104年1月3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又按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聲請人每次回診約支出720元,則其平均每月醫藥費金額應為290元(計算式:〔720+150〕÷3);生活雜支、交通費、伙食費部分,雖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該等項目及金額應屬適當,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539元(計算式:500+1000+3000+749+29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742,249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2月6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