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82號為不起訴確定。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38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並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此外,上揭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甲醇洗下玻璃球內殘留物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
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第41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關於扣案物沒收部分:
1.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因鑑驗所需,業以甲醇沖洗出(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認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甲醇沖洗後之玻璃球吸食器原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既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1組,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