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建東 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
之台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原告聲明
由新變更之法定代理人乙○○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48000元,分24期,每月給付2000元,而
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
支付期付款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
)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
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
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
告自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該債權
36000元於94年7月15日業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
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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