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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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文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APV-66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溫文均因其向友人借用之自用小客車遭吊扣車牌,而無車牌可懸掛使用,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2時58分許,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同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 吳宗哲 訂購偽造之「APV-6667」號車牌0面,並於同年月25日至其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吳宗哲透過綽號「 阿欽 」之人取得而寄送之上開偽造車牌後,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吳宗哲因另案經通訊監察,經警發現上開嫌疑,被告溫文均遂於到案說明後交出上開2面偽造車牌,乃為警查獲被告溫文均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調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函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5頁);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溫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1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中扣案偽造之「APV-6667」號車牌0面,自屬被告溫文均所有,因其犯罪所生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上開扣案偽造車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