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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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蘇明芬 相對人 郭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前述卷宗卷內單據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125,662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蕭伊舒┌────────────────────────────┐│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24,00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預納。│├──────┼──────┼──────────────┤│證人日旅費│1,662元│由聲請人於107年7月9日預納。│├──────┼──────┼──────────────┤│合計│2,125,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