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醫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菁選任辯護人邢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刑法明定得易科罰金者,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原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實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業以裁定敘明「原判決之論罪科刑欄㈢業已說明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可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等語,且於論罪科刑欄㈣已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說明原判決主文欄所載「捌月」係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顯然錯誤,並將主文欄宣告刑更正為「陸月」,是檢察官指摘上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