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577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藍湯瑋 林修正 被告 鄞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1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183元乙節,有其提出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資料確認無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關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6年11月(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8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700元、烤漆費用9,757元(見本院卷第33頁),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8,411元(計算式:4,954+3,700+9,757=18,411),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於上開1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1日(111年6月30日寄存送達,111年7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芬芬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1,726×0.369=8,017第1年折舊後價值21,726-8,017=13,709第2年折舊值13,709×0.369=5,059第2年折舊後價值13,709-5,059=8,650第3年折舊值8,650×0.369=3,192第3年折舊後價值8,650-3,192=5,458第4年折舊值5,458×0.369×(3/12)=504第4年折舊後價值5,458-504=4,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