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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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思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思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更正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並在同欄第2至3列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與由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思恩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車輛往來頻繁之台61線快車道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與由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兩車併排起駛競速、違規迴轉等方式共同實施危險駕駛行為,而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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