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告太陽星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漢榮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35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太陽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陽星公司)於92年9月1日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罐頭食品1批(報單號碼:第AW/92/4568/0114號),經以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於92年9月2日查驗無訛後繳稅放行。嗣被告於翌日(即92年9月3日)過濾艙單時,發現訴外人 林金富 借用訴外人豪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祺公司)名義進口罐頭食品1批(報單號碼:第AW/92/4708/1050號),因其艙單之嘜頭(TAI)及包裝方式(即總件數均為6PLT﹝pallet﹞)均與前開以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相同,且艙單貨物品名類似相近,乃於當日14時10分許由訴外人環球倉儲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倉儲管理員陪同至貨物放置之C倉倉庫查核清點實到貨物,因該批進口貨物尚未報關,遂以電腦監控。詎豪祺公司於92年9月4日12點33分委由訴外人航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海報關行)以EDI電腦連線傳輸報關(報單第AW/92/4708/1050號、申報內容為:
Rambutans595Ctns、Abalone15Ctns、Locos20Ctns),抽核小組關員因接獲電腦警示(PI01程式)始發現進口報單申報內容與先前清點實到貨物不同,被告乃迅速於同日13時15分左右趕抵環球公司C倉倉庫現場,竟發覺原告早於同日12時06分即以上開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通關放行文件調包冒領借用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並將原置於太陽星公司CE倉位之貨物移至豪祺公司CG倉位。被告旋立即通知原告太陽星公司將已領取以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送還,太陽星公司及林金富竟均置之不理,迄亦未提領以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被告因認原告太陽星公司有出借牌照予林金富,並夥同訴外人 鄭天池 、 何仲卿 及原告乙○○以本件報單之通關放行文件共同調包冒領借用豪祺公司名義進口尚未放行之貨物,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共同處以原告2人、鄭天池及何仲卿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212,644元。原告2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與林金富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
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鈞院前以94年訴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林金富之訴在案,
依該判決意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9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林金富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合先敘明。
⒉經查林金富借用原告太陽興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來台,除先
向國外貨主購買貨品外,有關海關通關部分均委託航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海報關公司)人員即訴外人 黃文棠 辦理,經林金富提出提單、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後,黃文棠再依此製作報單,以電腦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傳輸報單資料(此時進口之貨物已放置於環球倉儲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海關根據黃文棠所製作之報單審核應否查驗(系爭2批貨物均須經查驗),黃文棠再向海關驗估課申請查驗,經海關派查驗人員會同航海報關公司人員前往倉庫驗貨,驗貨完畢後,若無問題,再由航海報關公司人員至驗估課估價繳稅,取得電腦放行單,再聯絡貨車領貨,並向環球公司繳交棧租,由環球公司人員將貨物由倉庫中取交予貨車司機。揆之前揭說明,任何人均無法任意前往倉庫內翻動或搬運貨物(縱已查驗完畢,仍須完納稅金、繳交倉租後始能憑單領貨),故林金富或原告太陽星公司真正接觸貨物係待環球公司之人員交付貨物之後,在此之前,林金富或原告太陽星公司不可能接觸到尚由海關(或其委託之環球公司)保管中之貨物,故所謂「提領」,係被告或環球公司人員憑單交付,僅憑原告太陽星公司之驗放通知單不可能領得豪祺公司之貨物。經查原告並不認識環球公司員工即鄭天池、何仲卿等人,如何指使渠等將豪祺公司之貨物交付予貨車司機?況被告並未就渠等與原告2人間有何以原告太陽星公司領單調包豪祺公司貨物之共同聯絡犯意加以舉證證明,本件縱如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應係鄭天池、何仲卿2人誤交貨物所致,既環球公司係受被告委託保管系爭貨物,則鄭天池等人有所疏失亦為環球公司與原告之疏失,豈能歸責於原告?⒊次查被告係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以下簡稱
保三總隊)第一大隊92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2007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作為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之證據,惟查警察機關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係將刑事案件移送檢察官時所撰具之調查報告,並非警察親眼目睹事實經過而作成,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之作為處分依據,於法不合。再者,被告認定原告太陽星公司出借牌照予林金富,並夥同鄭天池、何仲卿及原告乙○○以本件報單之通關放行文件共同調包冒領另批進口報單,然卻未就原告2人與貨主林金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舉證證明,且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將原告乙○○等4人以走私及侵占罪嫌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於93年12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599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益證原告實無被告所指之犯行。另系爭違章情事發生時原告乙○○並不在國內,此調閱原告乙○○入出境資料即明,實無可能與林金富等人共同調包冒領另批進口貨物,是被告僅以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認定原告2人有與林金富有「共同」調包冒領另批貨物之行為,顯有違誤。
⒋又按「本件被告除以八十六年第八六一八○○號更一一一
處分書對原告等四人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外,尚另以八十六年第八六一八○○號更一處分書對強士達有限公司就同一違章貨物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足證被告已認定強士達有限公司為申報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乃被告竟另以原處分另行就同一批違章貨物重行再對原告(等四人)重為處罰,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本滋疑問。」,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79號、第177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違章行為不得重複處罰。系爭貨物之貨主為林金富,被告業已對林金富處以罰鍰,其再以同一事件對原告2人核處罰鍰,恐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茲被告援引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明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資為抗辯。第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雖本件行為事實係發生於行政罰法生效前,惟行政罰法定原則亦為長久以來之行政法基本原則之一。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號、第390號、第394號及第402號等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然其先決條件仍係基於行政罰法定原則之下。是被告徒以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作為核處原告罰鍰之依據,實已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
⒌再查第AW/92/4708/1050號進口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物為
「1、CANNEDABALONECHUNK(24CANS)153KG。2、CANNEDLOCOS(24CANS)204KG。3、RAMBUTANSSTUFFEDWITHPINEAPPLE3213KG」,並非原處分「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一欄所載之貨物,原告2人於申請復查時業已就被告如何認定加以爭執,經被告辯稱系爭遭調包冒領之貨物(報單號碼:第AW/92/4708/1050號)係豪祺公司報運進口,屬尚未完成通關放行之貨物,經被告免驗貨物(櫃)抽核小組關員會同環球公司倉庫管理員即訴外人 廖明峰 按貨物包裝箱標示逐項清點等語。惟查報單第AW/92/4708/1050號貨物若經被告查核小組關員會同環球公司人員廖明峰按貨物包裝箱標示逐項清點,且清點結果為原處分所載之實到貨物,則清點之紀錄何在?果真如此,則報單第AW/92/4708/1050號實到之貨物業與該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物不同,已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為何被告未派員加以控管,尚任由環球公司人員將貨交付出倉?被告究有無清點查核啟人疑竇。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林金富以原告太陽星公司名義如實進口所申報貨物,
復以豪祺公司名義進口類似貨物(貨物實與申報品名不符),待海關將原告太陽星公司申報之貨物查驗放行後,由環球公司貨櫃站倉庫主管鄭天池等人將2批貨物相互調包,再交予不知情之貨運司機 陳文進 領出藉此逃漏高額關稅,有保三總隊第一大隊92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2007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茲原告主張刑事案件報告書僅係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官時所撰具之調查報告,並非親眼目睹事實經過而作成,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且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將原告等4人以走私及侵占罪嫌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僅以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作為本件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告涉及本件貨物調包走私之過程細節,保三總隊第一大隊92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20070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均有詳細列載,證據具體完整,且為具有司法權之執法人員制作之文書,依法自有公信力,足資信賴。原告雖稱其走私及侵占罪嫌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該不起訴處分係針對原告等人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毀損公務封印及查封標示之行為,其性質屬個人之刑事案件,與本件調包走私之行政案件不同,並不因此影響原有之行政處分,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37條)部分,由海關依法處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訴稱第AW/92/4708/1050號進口報單所申報進口之
貨物為「1、CANNEDABALONECHUNK(24CANS)153KG。2、CANNEDLOCOS(24CANS)204KG。3、RAMBUTANSSTUFFEDWITHPINEAPPLE3213KG」,並非原處分「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一欄所載之貨物,否則實到之貨物業與第AW/92/4708/1050號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物不同,已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為何被告未派員加以控管,尚任由環球公司人員將貨交付出倉,被告有無清點查核即有疑問等語。經查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抽核小組關員於93年9月3日過濾艙單時,因豪祺公司進口貨物(船掛:
92/4708、艙號第1050號)與先前原告太陽星公司於92年9月1日進口貨物之艙單申報貨名類似,嘜頭(TAI)及包裝方式(均為6PLT)亦同,乃將其篩選為抽核檢視對象,並至環球貨櫃站倉庫現場辦理抽核(當時貨物尚未正式報關,仍屬艙單階段),經抽核結果實際來貨與艙單申報貨名、總件數(630Ctns)均相符,惟艙單申報之第3項貨物較先前原告太陽星公司所進口貨物單價高出甚多,抽核小組關員根據以往查緝經驗,懷疑有可能發生倉庫調包,遂會同環球貨櫃站倉庫管理員廖明峰清點實際來貨(內容為:Rambutans20Ctns、Abalone90Ctns、Locos220Ctns、SeaAsparagus300Ctns),俾作為貨主正式報關時查核之參考。嗣豪祺公司於92年9月4日12點33分,委由航海報關公司以EDI電腦連線傳輸報關(報單號碼:第AW/92/4708/1050號、申報內容為:Rambutans595Ctns、Abalone15Ctns、Locos20Ctns),抽核小組關員接獲電腦警示(PI01程式)始發現報單申報內容與先前清點實到貨物不同,迅速趕抵現場後,系爭貨物已被調包提領出站。經調閱環球貨櫃站大門錄影帶及貨物運送單查閱,發現係由太陽星公司委託貨車司機陳文進持該公司第AW/92/4568/0114號報單之通關文件,於92年9月4日12時6分提領,12時13分出站,迄貨物調包提領完成並出站後,豪祺公司始委由航海報關行於12時33分以EDI電腦連線傳輸報關,足見抽核小組關員抽核時,報單第AW/92/4708/1050號貨物尚未正式投單報關(艙單階段),且抽核關員根據艙單申報內容抽核亦未發現來貨與艙單申報有不符之情形,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海關通關作業程序之誤解,殊無足採。
⒋至原告所稱被告已對貨主林金富核處罰鍰,再以同一事件
對原告2人課處罰鍰,恐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一節,經查原告太陽星公司出借牌照予林金富,並夥同原告乙○○等人以系爭報單之通關放行文件共同調包冒領另批進口報單第AW/92/4708/1050號尚未放行之貨物,已構成涉及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共同」處以原告等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2,212,644元,因事涉共同走私,涉案人皆應各別受罰,故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另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所示,對出借牌照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原告太陽星公司雖僅將牌照借予林金富使用,惟涉及私運貨物進口,按上開規定,不論人在何處仍應受罰。綜上所陳,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太陽星公司於92年9月1日出借牌照予林金富以該公司名義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罐頭食品1批(報單號碼:第AW/92/4568/0114號),經以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嗣經被告查獲林金富於92年9月4日以上開貨物之通關放行文件調包冒領另批尚未報關驗關以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報單號碼:第AW/92/4708/1050號),因認林金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乃處以林金富貨價2倍之罰鍰計4,425,288元等情,有進口報單、發票、緝私報告書及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4號林金富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憑,自堪認為實在。茲原告太陽星公司及原告即行為時太陽星公司之負責人乙○○對被告 認定渠 等有夥同林金富、鄭天池、何仲卿以本件報單之通關放行文件共同調包冒領借用豪祺公司名義進口尚未放行之貨物而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服,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及新竹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主張林金富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本件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4號林金富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既係同一事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79號、第1775號判決意旨,被告即不應再對原告2人重複課處罰鍰,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經查被告以原告太陽星公司及原告乙○○有夥同林金富、鄭天池、何仲卿等人以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通關放行文件調包冒領林金富借用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認渠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情形,無非以原告太陽星公司及原告乙○○出借牌照予林金富,已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據,固非無憑。然查原告太陽星公司雖有出借牌照予林金富之事實,惟尚不能以其有出借牌照之舉即遽以推定其必有共同實施私運貨物進口之故意及行為之分擔,即出借牌照並不當然等同於走私行為,仍需有其他相關事證資料加以證明,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非謂出借牌照者即係共同走私行為人,被告率以原告太陽星公司出借牌照予林金富之事實,逕認原告太陽星公司參與系爭私運貨物之進口調包行為,自有可議;而原告乙○○固為行為時太陽星公司之負責人,但其為自然人,與原告太陽星公司之為法人者,兩者人格互異,本難以公司法人(太陽星公司)之行為遽認係其自然人所為,且綜觀全案卷證,尚無法查知窺得其究係如何與林金富共同為系爭走私行為,是被告以原告太陽星公司出借牌照予林金富,而原告乙○○於其時擔任太陽星公司之負責人,涉有與林金富、鄭天池、何仲卿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情形,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又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該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行為時間為92年9月4日,自無該法適用之餘地;另本件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4號林金富私運貨物進口事件雖係基於同一事實,然本件原告是否涉有共同走私情事,與上開案件係屬二事,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所稱重複處罰一節殊有誤解,均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太陽星公司出借牌照予林金富,遽認原告2人有與林金富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並予以課處罰鍰,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