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31號

原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被告 張鈞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謝朋秀陳志暐 所有,並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起出租被告,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及管理費3331元,合計5萬4331元,嗣因謝朋秀與陳志暐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由原告承接對被告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積欠租金及管理費未繳,經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遂於113年1月2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該函從送達之翌日起經過30日聲明終止系爭租約,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26日投遞成功,故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25日合法終止,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支付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31萬8155元(計算式:未付租金30萬525元+未付管理費1萬763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112年12月18日林口郵局第613號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原告律師113年1月25日台北光華郵局第58號存證信還及送達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1萬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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