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頁犯罪事實欄之「殘刑6月27日,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更正為「殘刑6月27日,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先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後,再執行上揭有期徒刑1年4月」,及「而95年12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更正為「嗣假釋於96年12月28日經撤銷」,第2頁第2行補充「於96年5月5日12時許,為乙○○在上揭空地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為供代步之犯罪動機,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5萬元,並經被害人乙○○領回,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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