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聲請人 林以慈
林以莊 相對人 林以仁 關係人 林彭瑞卿
林以平 林以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以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以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以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彭瑞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以慈、林以莊係相對人林以仁之姊,相對人於民國78年6月26日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姊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06年1月
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在該院精神科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自行步入診間,對於鑑定人詢問100元用去20元尚餘多少之問題,可以藉紙筆完成作答,無法以心算完成;對於100減7、20減3等算式,則無法正確計算,且口中唸唸有辭,語無倫次,對所在處所、鑑定當日日期均無法回應。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彭瑞卿在場稱:相對人6歲時得腦炎,昏迷20日後始清醒,此後智力發展受阻,須服用癲癇藥物控制病情,日常生活可自理,但語無倫次,與現實脫節,目前在湖口香園教養院生活,每三週接回一次,因擬為相對人辦理各項政府補助之申領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1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父已歿,現由家人送往湖口香園教養院接受照顧,定時接回,相關事務原由其母即關係人林彭瑞卿處理,因林彭瑞卿年歲漸長,擬由聲請人接手處理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彭瑞卿陳述明確。聲請人2人願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相對人及關係人表示同意;關係人林彭瑞卿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據其於鑑定期日陳述綦詳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彭瑞卿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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