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9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及時貸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1月8日,被
告應按月清償本息,94年11月8日至95年2月7日按年息3%計
息;95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息,如未
依約履行債務,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及時貸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