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犯意聯絡」之記載後補充「,先於不詳時、地共同謀議後」,第5行關於「其命 阿保 及 阿銀 」之記載更正為「由阿保及阿銀」,第6行關於「15號」之記載後補充「之賭場」,第13行關於「上址」之記載後補充「,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 黃美慧 之行動自由」,第14行關於「53秒時」之記載更正為「53秒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關於「行斷電話」之記載更正為「行動電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黃冠保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銀」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竟於催討未果後,指示黃冠保、「阿銀」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顯目無法紀,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怖恐懼,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於偵訊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及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75年度重上易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7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經假釋,於85年2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訛;又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亦如上述,應具悔意,再檢察官亦求為緩刑之宣告,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