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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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原告 吳鈺潔 被告 高儷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6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被告於103年3月間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濫用個人資料罪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高儷瑛於民國103年3月2日所犯公然侮辱罪、10
3年3月間所犯濫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查本件被告被訴於102年11月1日公然侮辱原告之部分,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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