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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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鐵勾壹支、鋼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許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鐵勾各1支、鋼索1條,至高雄市永安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之聯外道路上,以持螺絲起子打開路燈維修孔,並持剪刀剪斷編號33至39號路燈之PV
C電纜線一端,再以鐵勾及鋼索綁在上開小客車後將電纜線拉出後剪斷之方式,竊取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0公尺,於得手後正欲搬運離去之際,為民眾發現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許建龍旋即駕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1捆(已發還)、螺絲起子、鐵勾各1支、鋼索1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廠長盧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龍飛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蘇世評 、 郭茂坤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6至52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鐵勾各1支、鋼索1條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鐵勾、鋼索,均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至13頁),又上開未扣案之剪刀,復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質地堅硬,堪認該等工具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鐵勾各1支、鋼索1條,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