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貳公克、零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肆公克、零點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文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104年3月10日上午
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廖文萍於104年3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廖文萍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前開犯行前,主動自所穿著內衣取出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0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公克、0.041公克,含包裝袋共2只)供警查扣,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廖文萍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8頁)。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0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公克、0.041公克,含包裝袋共2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警卷第15至18、24至2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
7頁)。
3.被告廖文萍之自白(院卷第22、32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受警方盤查時,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自所穿著之內衣中取出施用賸餘之海洛因供警方查扣,並自承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並無規避司法制裁之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依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並非甚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0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公克、0.041公克,含包裝袋共2只),為被告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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