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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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吸管貳支、分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7月1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刑再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後,在9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2支、分裝袋5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2支、分裝袋5只。
三、核被告陳建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先後3次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2支、分裝袋5只(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海洛因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且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上開物品中,僅未拆封之針筒1支為其所有,然顯與上揭陳述不符,且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扣案物中亦無未拆封之針筒存在,況上揭物品若確非被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在警詢、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之可能,是被告嗣於本院改口之辯詞,當不足採信;另分裝袋5只雖無證據可認其上仍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被告供稱亦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自仍堪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收沒)。另扣案之分裝袋2只(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安非他命殘渣袋),則亦無證據可認其上亦有毒品殘留,且被告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是就此部分即不併為收沒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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